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令函日期:113-12-2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131223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A1,就民宿業者單純提供場地與設備所涉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如民宿業者提供場地及硬體設備(AppleTV box、投影機及電視等),而未提供影音著作之內容或另行安裝APP或連結以接收盜版影音內容者,則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不須取得授權,惟若民宿業者明知投影機或電視等硬體設備內載有不明可連結至非法影音內容之APP時,業者仍提供匯集此種網路連結的電腦程式或設備,供住客點選收看非法影音內容,則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之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亦可能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需特別注意,可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111017之說明。
(二)另民宿業者提供消費者單純透過手機等設備將手機內容鏡射至民宿提供之投影機或電視,而沒有將影音內容重製或運用網路傳輸給他人,亦不涉著作之利用(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91224c),亦無須取得授權。
二、所詢問題A2,分就民宿業者及消費者部分,說明如下:
(一)若民宿僅單純提供電視、麥克風等設備,消費者使用前述設備下載唱歌或影音APP,並透過藍芽連結至麥克風及投影機、電視輸出聲音、影像,如符合前述說明一、(一)之情形,則未涉著作利用行為,業者自無須另行取得授權。
(二)另對包棟消費者而言,如住宿者皆為其家庭及正常社交之多數人,非本法所稱之「公眾」(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參照),則演唱歌曲尚不會涉及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
三、所詢問題A3、B及C,說明如下:
(一)若民宿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包棟住宿消費者使用,因對業者而言,住宿之消費者並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而屬於對「公眾」提供著作利用之行為,則消費者於利用伴唱機演唱時,會構成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民宿業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須負民刑事責任。如需進一步的授權資訊,請參考本局著作授權管道資訊。
(二)另就民宿業者提供中華電信MOD供消費者觀看一節,MOD頻道可分為同步直播節目(即電視頻道)及隨選視訊服務(VOD)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若播放「同步轉播」有線、無線電視台等之線性電視節目,且係利用一般家用接收設備(例如:電視或投影機)播放,如其裝設均獨立個別安裝(即一機上盒配一單純家用設備,如電視機或投影設備等),未透過纜線系統將所接收之電視台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至其他收視設備,且亦未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以達到再擴大播送的效果,則屬於單純開機,不涉及著作之利用。
2、惟若播放「隨選互動式(on demand)」之影片,例如隨選收看非直播的電影或戲劇節目等,實務上司法判決見解曾有認構成公開上映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認為在營業場所播放MOD隨選視訊電影,以投影機投影至放映幕上供不特定之來店顧客觀看,將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上映權罪),故建議原則上仍應向個別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以避免侵權之疑慮。
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民宿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或MOD等內容供消費者使用是否涉及著作權侵權行為?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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