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新聞標題寫著:「盜用一張『芒果照』用在公司禮盒、女業務涉違反著作權法起訴」!網路隨便找一張芒果照片用在公司禮盒上面,會嚴重到成立犯罪行為嗎?
在此新聞案例,大略是任職於某公司某甲,未經許可使用某乙所拍攝的一張芒果照片,而遭著作財產權人乙提告,甲乃遭移送法辦,而地檢署調查後,認定甲違反著作權法,依法起訴甲及甲所任職的公司法人。在這個案例裡頭,甲在公司負責商品拍照、網路上架的業務,而乙則拍攝一張芒果照片,放在其所經營的網站上面。豈料,甲未經乙的許可同意,就把那張芒果照片放在自己公司芒果禮盒網站上面,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
後來,乙上網看見後提告,檢察官認定甲未經授權使用乙所拍攝的「芒果照片」,違反著作權法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此外,公司法人也遭起訴。
關於著作乃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只要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就是著作。所謂原創性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的,所謂創作性是指作品有一定的創作,然而有關創作性之判斷標準,通常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門檻(threshold),不以具有何種特殊技術層次或水平為必要,又稱之為美學不歧視原則。不過,像許多攝影著作來講,司法實務認為只要有「微量程度創作」就屬有創作性,僅管是商品型錄相片或網拍上面的產品照片,都可能被認為是屬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
有人或許認為商品型錄或產品介紹相片沒什麼拍攝技術或技巧,就認為沒有著作權,這是有問題的,我們來看一下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雖然曾經有判決關於網路網頁介紹產品之用,而非屬著作人表達其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認為無原創性可言,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不過,多數實務判決認為考慮產品原始照片或後製等情形,會認為整體所表現之創意及美感是存在的,即認為是有原創性的。
再來,所謂著作權,是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果侵害著作權,是會構成刑事犯罪,是要被判刑的。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3項規定,除非是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才會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再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此故,因為甲是公司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著作權法之罪,所以不僅行為人被起訴,連帶的公司也被起訴可能要被判罰金刑。從此案例,提醒所有公司主管,千萬要告知公司美編人員,或在公司負責商品拍照網路上架的相關業務人員,所有使用在公司業務的相片或圖片,一定要注意是否為有權使用?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不要認為大家都在用這張相片就認為我也可以一起用,或是認為拍攝的相片沒什麼創意,所以就認為沒有著作權。例如:本案的「芒果照」是乙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除非是合理使用,但本案是公司商業使用,就可能侵害乙的著作權,不僅讓自己被起訴,也讓公司受害,所以公司的管理階層,一定要隨時監督相關人員不要下載或使用他人著作為商業使用,否則有可能會損失慘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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