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網紅谷阿莫,因擅長剪輯電影內容,上傳自己講解精華劇情的短片,供網友自由瀏覽,遭到影片權利人主張侵害著作權,提起刑事告訴,谷阿莫雖然第一時間表示,自己的行為應該構成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並未違法,但經觀察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後,就會發現合理使用的範圍,並未如谷阿莫所說得這麼寬。
谷阿莫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首先是以來源是網路上他人未必有經授權而上傳的影片,自行進行剪接、配音之後,挑選其中精華部分,編輯成短片,再上傳到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整個過程,涉及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等三者,如果連著作人格權一併考慮,更有觸及不當改作禁止權的可能,就算主張合理使用,也只限於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沒有著作權法第44條以下合理使用規定適用的可能,仍然可能有民刑事責任。
況且,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粗略來說,包含第65條概括的合理使用規定,與第44條以下各條列舉的豁免規定,在這次谷阿莫事件中,就其聲明內容來說,企圖主張的除了第65條之外,就是第49條的時事報導、第52條的報導評論等合理範圍的引用等三種規定。只是,其中可以主張第49條的主體,因為目的是「進行時事報導」的關係,通常只有新聞媒體可以適用;第52條的報導評論的合理使用規定,使用方式限於「引用」,但谷阿莫事件中已經不僅僅是引用,製作短片的過程如前述,包含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三種行為,早已逾越第52條所容許的範圍。因此,最終能夠主張的,只有第65條的概括合理使用規定。
而要適用著作權法第65條,必須要考慮該條第2項的四個要件,包含利用目的為商業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性質、利用部分與整體著作的質量判斷、是否影響權利人的潛在利益。若以上述四個要件觀察本次事件,就會發現成立的可能性實在不高,理由在於,谷阿莫的短片帶來不少廣告收益,很難認定是非營利;在著作的性質,被剪輯的影片本身是片商投資大筆成本產出的商業著作,要合理使用的可能較低;在質量判斷的部分上,谷阿莫向來慧眼獨到,能將數小時影片的精采部分剪輯成短片,可說使用影片中最最精華的部分,利用原著作的幅度,就算量不大,但質卻精,不利於主張合理使用;因為前面這個原因,片商也更容易主張潛在的消費者在看完谷阿莫的影片之後,對劇情知道得一清二楚,就覺得沒必要進電影院了,嚴重損害他們的商業利益。整體四個要件判斷下來,要適用本條成立合理使用的空間,可說相當得窄。
結論上來說,固然如谷阿莫所說,網路二次創作應該存在空間,但前提是不能大幅度影響到原權利人的商業利益,如果剪輯一個短片,把電影劇情都「劇透」光了,讓看完短片的人,就不願意花錢看電影,這時候要主張自己受到合理使用的保護,著作權應該退讓,對權利人來說,恐怕是難以接受的事情吧!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