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科技的發達,以網路所為犯罪隨之增加,著作權侵權案件更是如此。偵查此類犯罪,檢警往往須調取IP 位址資料,以特定侵權行為之網路使用者身分,方能繼續偵查。過往,承辦人多依電信法等相關規定,自行函詢網路連線資料,然在 2014 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增訂第 11-1 條要求調取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除採重罪原則外,亦須法官核發調取票。近來著作權侵權個案中,即有違反令狀原則,直接調取之網路連線資料,遭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法務部與部分學者雖認為,調取之資料,對於人民基本權影響較小,且其他如金融、醫療等資料,立法者並未要求法官保留,主張應廢除此制度。但就大數據時代來說,即使是不涉通信內容之資料,在調取數量龐大而經分析後,於人民隱私之侵害亦屬可觀,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近來見解,即有認為大量調取資料之行為,等同搜索,應以法院令狀為之。在著作權法涉及之個案,多屬於非營利之小規模重製行為,法益侵害非屬重大,動輒繩以刑法,本有疑義,法院於個案上自宜嚴格限制未調取票,而逕行調取網路連線資料之證據能力,若常以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權衡而有證據能力,將架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1 條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意旨,亦不合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保障之精神。
壹、前言
貳、網路連線資料在偵查著作權侵權案件之重要性
一、網路侵權比例的增加
二、從代號到真實姓名
三、IP 位址不等於實名制、使用者資料也不等於被告
四、小結
參、調取網路連線資料的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 135 條與第 133 條
二、電信法第 7 條第 2 項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1 條
四、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肆、網路連線資料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的適當性
一、網路連線資料與秘密通訊之自由的關聯
二、秘密通訊之自由可否以法律限制
三、不應採取調取票制度之理由
伍、著作權法不應允許無令狀調取網路連線紀錄
一、著作權法侵權多屬於小規模重製
二、著作權法刑責無抑制小規模侵權犯罪之效果
三、結語:非屬重罪的著作權法不應容許無令狀之調取
陸、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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