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令函日期:113-08-20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130820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方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合先說明。
二、有關來函所述貴中心以下列對象繪製設計明信片及郵票,是否涉及著作權問題,分述如下:
(一)列車車體:列車車體係以機械製造生產之「工業產品」,非本法所稱之著作,不受本法保護,故所詢自行參照車體上無插畫圖案之單純車體,繪製明信片及郵票發行,尚不涉及著作權之問題。
(二)建築物:高雄85大樓、台北101等建築外觀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本法保護的「建築著作」,縱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 (本法第30、33條參照),依本法第58條規定如屬於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建築著作,除不能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而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因此所詢自行參照戶外建築物繪製明信片及郵票發行,仍屬本法第58條規定之「合理使用」範疇,尚無須取得授權,但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
(三)自然風景:所詢野柳女王頭、宜蘭龜山島、臺東三仙台等自然風景,無人類創意投入,並非說明一所示受本法保護之創作,故所詢自行參照自然風景繪製明信片及郵票發行,尚不涉及著作權之問題。
三、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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