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國華,蘋果日報即時論壇,2019.4.17: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orum/realtime/20190417/1552178/
立法院近日針對非法機上盒的侵權問題,三讀通過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1]、第2項[2]、第93條[3]修正條文,將提供程式或設備器材給使用者,來連結盜版網站,下載或是收看的營利行為入罪化。會有此修法提案,在於著作權人質疑過往智慧財產局曾認為這些機上盒業者只是提供設備,必須要證明業者和設備指向的盜版網站有關連,或是明知道設備指向的網站涉及侵權,才有成立侵害著作權的共犯或幫助犯的可能[4]。但要證明業者有此種主觀犯意已屬不易,更不要說在台灣刑法體系的「共犯從屬理論」下,要將機上盒業者認為成立共犯或幫助犯,得要被指向的盜版網頁管理人,也就是主犯抓起來,這些網站多在境外,查緝困難,實際上等同不易究責。所以在立委們的努力下,才會仿效美國法所謂「輔助侵權」的概念,直接將這些機上盒業者提供幫助的行為「擬制侵權」且入罪化,就算找不到主犯,檢警一樣可以追究這些業者的刑事責任。
修法固然讓相關產業的合法業者或利益團體深感欣慰,但民眾比較沒有注意到的,則是前述條文將提供設備或程式來連結盜版網站而受有利益者入罪化的同時,反面解釋是不是就將不符合這些要件的行為給明文不處罰了,什麼叫做不符合的行為呢?例如:免費提供程式或設備來連結盜版網站的行為、或是單純轉貼個盜版網站連結,但談不上有提供程式和設備的行為。白話來說,就是網路上常見的網友轉貼盜版連結的行為,在這次著作權法修正後,都可能明確不加處罰,避免網友只是貼個連結,就陷入被著作權人動輒提告刑事的窘境。
這類網路上的轉貼行為,有幾種情況,有些被智慧財產局在解釋上認為明確不構成,例如透過「轉貼連結」[5]或「嵌入式語法」[6],將其他網站的影片、音樂或是圖片顯示在自己的網站頁面上,並不構成重製或公開傳輸,所以不用取得授權;但如果其他網站的資訊可能涉及不法的時候,無論是轉貼連結或是透過前述「嵌入式語法」來顯示,智慧財產局則認為有可能構成共犯或幫助犯[7]。
只是,這樣的見解在智慧財產法院就沒被接受了,法院認為如果要成立幫助犯,起碼要和主犯有犯意聯絡吧,單純貼個連結,又不能證明網友與放盜版影片的人有關,恐怕不能認為網友要負刑事責任吧[8]!
這次修法,一方面透過明文解釋,將提供程式或設備來連結侵權網站的營利行為給入罪化,另外一方面,則透過反面解釋,把以往智慧財產局總是講不清楚,打到法院才判無罪的問題,透過修法文字上的反面解釋給說明白,單純轉貼盜版連結,並不違反著作權法,沒有刑事責任。否則,將這種網路上網友每天都數以千萬計的「分享」行為動輒論以刑罰,有何意義呢?
[1]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 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 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 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2] 著作權法第87條第2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3]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4] 智慧財產局107年電子郵件字第1071204號函
[5] 智慧財產局101年電子郵件字第1011224號函
[6] 智慧財產局101年電子郵件字第1011005號函、智慧財產局99年電子郵件字第 990726c號函
[7] 智慧財產局103年電子郵件字第1030811d號函
[8]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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