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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傳輸的告訴乃論期間爭議

  • 11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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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法在廢除光碟條款後,除該法第100條但書規定,以及臺灣預計未來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後,在美國壓力下所制訂但尚未施行的非告訴乃論規定外,原則上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告訴權人知悉犯罪後六個月內,就要提告,否則不得為犯罪追訴。這也導致有時訴訟的焦點,在於如何證明自己知悉著作權遭侵害後尚未超過六個月。然而如果犯罪不是即成犯,而是犯行持續進行的繼續犯,這時計算告訴乃論期間就會變得複雜。以著作權侵權案例來說,如果有人在五年前於網路上發布了一組未經授權的照片,著作權人於五年前就知悉,只是沒有提出告訴,侵權行為人也遲遲沒有撤下,過了五年,著作權人還能夠再提告嗎?目前實務上有不同的見解。


  有認為既然違法公開傳輸屬於繼續犯,這時候只要犯行還在持續,也就是侵權資訊仍在網路上傳輸,這時候就沒有罹於告訴期間的問題。此類見解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號解釋可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辯稱:被告早已於98年4至5月間接獲告訴人賴和基金會之員工來電詢問為何被告之線上資料庫更新選錄賴和之著作未經過該會同意逕為之?復再於100年9月9日接獲告訴人賴和基金會之執行長周○○來電質疑被告涉犯侵害著作權,而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第91條之2第1項之罪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等至遲應於100年9月9日知悉後6個月內即101年3月8日前提起本案告訴;然告訴人遲於101年3月26日方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見本院卷1第107頁背面)……依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證3、告證4即101年2月22日做成之101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113號、500114號公證書所示,被告之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於101年2月22日尚在繼續進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問被告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等於『賴和手稿集』編輯著作之犯罪行為期間,告訴人等於101年3月26日提起本案告訴,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當屬合法……」,只要沒有把侵權資訊從網路上下架,著作權人就能夠提告,不會因為告訴乃論六個月的限制,就變成不得提告。


  另外一種見解則是近年來一些下級審所採,是類同網路公然侮辱罪的概念,似乎認為公開傳輸是一種即成犯,只要傳輸當下完成,就開始起算六個月的告訴期間,知悉後六個月內若未提告,即使網路上仍有違法公開傳輸之行為,就算是罹於告訴期間,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吿被訴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23日,而證人即告訴人莊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5月23日、24日就知道被告有在LINE群組跟本案臉書社團上傳發我的照片及影片(即包含本案攝影著作),是一位許先生跟我說的,112年5月30日我有鄭重的跟被吿說請他把發在網路群組、社團的照片都下架刪除,但到了113年3月9日我發現被吿沒刪除等語(本院智易卷第103頁至第114頁)。是告訴人最遲於112年5月24日即知悉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惟告訴人係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對被吿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113他2041卷第3頁)。可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使告訴人主張在112年5月30日知悉犯行後,通知被告刪除圖片,且主張113年3月9日仍未刪除發布在網路上的照片,並於113年4月17日提告,仍被法院認為超過告訴期間。


  若依照前述智慧財產法院該案見解,對於告訴權人較為友善,告訴權人若能證明犯行仍在持續,無須證明自己是六個月內知悉,然如果依照後者近年的地方法院見解,則必須證明自己是在六個月內知悉犯行,才算合法提告,二者差異直接影響訴訟勝敗,不可不慎。故著作權法此類專業案件,還是建議多方諮詢過專業律師,方能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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