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構研究計畫內容能不能作為自己論文使用?
- gillden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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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大學、研究機構都會以接取國科會或是其他機關計畫以籌措研究經費,支持所屬的教授或是研究員進行研究,而他們也必須撰寫申請書以大學或是機構之名來提出申請,最後在機關審查中擊敗其他競爭對手,順利取得經費。如果申請沒有通過,不僅教授或是研究員未來半年或一年的研究經費會相當拮据,更會影響到他們指導的研究生,許多研究生不僅將協助指導教授作研究視為工作,就研究計畫的內容也是他們的碩士、博士論文,倘若沒有經費,不僅會影響到教授或研究員的研究結果、升等、考核,有時候還會影響到研究生的生計。
但這種將研究計畫內容,作為教授和研究員自己的論文、研究生的學位論文的普遍現象,有沒有著作權法的問題呢?最近一則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認為是有的。在新竹市長高虹安與資策會的訴訟中,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法官經獨任審理後,即認為高市長使用她在職期間撰寫的研究報告的一部分,作為自己美國博士論文的部分內容,侵害了雇主的著作權。
自著作權法立法之初,此種透過法律或是約定將著作權歸屬於雇主或是出資人的現象就相當普遍,特別是1710年最早的英國著作權法-安妮法案,立法背景就是為了保護出版商的利益,所以假借保護作者之名,實際延長了既有版權特許的惡習,名義上保護作者,但允許出版商與作者約定讓與著作權,讓版權特許制度廢除後的出版商仍能藉由著作權法得到經濟利益上的保護,一方面美其名曰是在保護作者,一方面維持在社會主義者看來是資本家(出版商)支配勞動者(著作人)的結構。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的職務著作、第12條的受聘著作,前者預設著作財產權歸屬雇主所有,後者允許出資人得使用受聘著作,且均允許以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均承襲了安妮法案當年的意旨。
於本件高虹安資策會案中,法院首先認為高虹安曾任職於資策會,和資策會簽署的員工服務合約中也有約定高虹安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人為資策會而不是高虹安,那麼高虹安就該職務上著作,不僅不享有著作財產權,也不具有著作人格權,因為她連著作人都不是。在這個前提下,高虹安若是要將該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內容,無論全部或是一部用於自己個人在美國進修的博士學位論文,就必須符合著作權法上的財產權權利限制規定或是合理使用規定,且不能構成著作人格權的侵害才行。一審獨任法官認為:「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撰寫系爭博士論文非屬其職務上之正常使用行為」,諭示了本案不能成立合理使用的結果,就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四要件的判斷上,也因此不通過檢驗,法官認為高虹安的博士論文「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均係就同一研究主題發表……難謂在學術貢獻上有所助益」、「系爭著作僅為該計畫之部分成果,並非全部,然仍為原告長期研究、耗費人力資源始完成之創作,應有相當之創作性及經濟價值,被告擅加利用並據為其系爭博士論文之內容,即難認具有合理性」、「原著作即系爭著作之篇幅雖然不多,惟其主要核心內容既被完全抄錄在系爭博士論文之內容,即已構成重製,縱其所利用部分占系爭博士論文之比例不高或是否低於6%,均不足以遽以認定被告之使用係屬合理」、「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產出之研究成果之一,有固定之專業市場,自可能產生選擇及替代之效果,是被告不法利用結果將可能導致系爭著作原有之經濟市場價值受到顯著影響」,不過就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由於資策會當初就同意以高虹安的名字發表研究報告,所以法官認為後續博士論文的部分即使沒有使用資策會之名,也沒有侵害資策會的人格權。結論,一審法院認為高市長應該賠償資策會四十萬,還要刪除下架論文關於侵權的部分。
由於本案尚能上訴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兩造於二審合議庭攻防會有如何結果,仍未可知,然一審上述見解對於目前大學機構研究生態衝擊甚大。雖然大學或是機構通常不會對教授或是研究員提起此類著作權之訴訟,然民間企業多有以此來對付或是教訓離職員工之情形,特別是在自立門戶或是加入敵對公司的競業情形,然那種狀況多與學術無關,而是商場戰略。本案未來是否可適用在其他大學或是研究機構上,有待後續法院判決才知道結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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