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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對於著作重製與改作權利界線的最新見解

 

  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改作權」界線為何,向來是授權實務上的大問題,常有利用人主張自己的利用方式是「改作」,而非「重製」,所以沒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此種似是而非的說法,長久以來唬爛了許多人。最近最高法院在一則民事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中釐清了這種說法,認為就算是「改作」行為,仍有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

  該案背景是某公司有個員工開出了兩套繪圖軟體A軟體和B軟體,該員工和公司在1993年7月30日、12月10日分別簽立授權契約,第一次有三份證明書,表明員工將A軟體的「複製」權授權給公司,且為「獨家授權」,員工並保證不將該權利讓與給他人設定質權;第二次則為員工將B軟體的重製等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給公司,員工並保證不將該權利讓予給他人或設定質權。而上述兩個授權並在主管機關的著作權登記簿上註記為「專屬授權」。然員工之後主張公司從2013年7月開始就沒有再依照契約給付授權金,所以在2016年10月20日終止契約並請求公司支付授權費用,公司則反駁說A、B軟體的著作權自始就是公司所有,公司不需要付費,就算是員工所有,員工於授權期間卻私自將A、B軟體改作成C軟體,授權給他人販售,應該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此主張抵銷授權金費用。

  原本更二審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認為A、B軟體的著作財產權應屬員工所有,且員工只有「獨家授權」給公司A軟體的重製權、銷售、進出口等相關權利、B軟體的重製權,既然是「獨家授權」,就不是「專屬授權」,並沒有限制權利人也就是員工自己行使該著作財產權,所以員工將上述軟體自行改作成C軟體授權給他人販售的行為,並沒有侵害公司的權利,公司不得主張抵銷授權金。然第三次上訴到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對於更二審判決仍然有不同意見,將該判決廢棄發回。

  最高法院的重點主要有二,第一點是到底員工和公司之間簽署的是「獨家授權」還是「專屬授權」並不清楚,二者差異在於獨家授權屬於「非專屬授權」,授權後並沒有禁止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行使該權利,但專屬授權不同,一旦授權之後,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也會受到限制而不得行使,實質上等同物權轉讓了。最高法院似乎是認為登記簿上寫的是「專屬授權」,更二審卻還是認為是「獨家授權」,仍有調查之必要:「……參諸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將輔助繪圖軟體、線切割軟體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亦有系爭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二審卷㈠第491、493頁),則關於輔助繪圖軟體(TURBOCAD)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竟對上訴人為一般授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另就線切割軟體(WTCAM)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對上訴人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似均有未明,倘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似均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系爭著作……」;

  第二點關於「重製」和「改作」的界線上,最高法院認為就算更二審認為員工得行使改作權,可能是基於獨家授權不限制權利人自己行使,或是授權給公司的範圍未及於改作權,員工仍然不可以將改作後的C軟體交由他人重製販售,因為這仍在A、B軟體的重製權的範圍內,C軟體仍應算是A或B軟體的衍生著作:「……被上訴人縱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然其將系爭著作之改作著作(衍生著作)即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銷售,如未取得系爭著作重製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之上訴人同意,能否謂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侵害?……」。

  最高法院最後將全案再次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三審審理,且本案見解影響甚大,舉例來說,許多網友常會主張自己是惡搞、改作某些知名著作,這些惡搞、改作的作品在流通時,其實也會侵害到原本權利人的著作財產權,即使惡搞、改作本身或許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然散布者在重製、公開傳輸這些惡搞、改作作品時,並不能完全免除遭原著作財產權人提告之風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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